死者人格權

吳子毅
8 min readJun 4,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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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意識:

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如人死亡後,即無權利能力,原則上無人格權可言。典型者如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633號判決:「按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以系爭「俾斯麥」商標有違上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審查結果,以該法條規定所保護之肖像、姓名、藝名、筆名、字號等係屬人格權之範圍,參酌民法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苟該當事人已死亡,自無再予保護之餘地。而德國政治家Bismarck之中譯名縱為俾斯麥,然已於西元一八九八年逝世,人格權已隨其死亡而消滅,自無再予保護之必要」。然時至今日,隨著社會演變,人死亡後,除了有形的財產,在法律上是否毫無留下任何東西,非無疑問。

二、實務見解:

(一)直接保護說--死者之人格利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一)按依傳統見解認為人死亡之後,其人格利益遭受他人侵害時,並不受保護,因為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權利能力一旦消滅,同時喪失其為權利主體之資格,人格權隨之俱逝,不復存在,不成為侵害的對象。又人格權與人格主體者自身具有密切不可分離的關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權利能力及一身專屬性這二個原則蘊含著一個價值判斷,即人在死亡之後,形體消滅,不能再從事各種活動,以發展其人格,再無保護必要。為維護實踐憲法保護人之尊嚴的價值理念,因應社會變遷,傳統觀念應有調整之必要,探尋保護死者人格利益的途徑。此包含死者精神利益之保護及財產利益之保護二者。按以,人死之後,其精神利益,即應受尊重的人格尊嚴,仍可能遭受各種侵害,諸如誹謗、揭露隱私,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徵被用於商業上廣告等。刑法設有侮辱誹謗死者罪及發掘墳墓罪(刑法第247條以下)。在民法方面,須否及如何保護死者的精神利益,各國法律規定不同。採否定見解的,或堅持人格權的一身專屬性,認為死者的精神利益隨著時間經過而消逝,無須再予保護,應留言論自由較寬廣的空間。然惟有當個人能夠信賴其生活形象於死後仍受維護,不被重大侵害,並在此種期待中生活時,憲法所保護之人的尊嚴及個人在生存期間的自由發展始能獲得充分的實踐。惟關於死者人格上精神利益之保護,在理論構成及規範內容的設計上,有直接保護及間接保護二種基本規範模式(1)直接保護:此係以死者自身的人格為保護對象,即理論構造上最大的困難在於權利能力的問題。德國關邦法院係採「死者自己人格權繼續作用說」,並創設規範內容如下:①受保護者係死者自身的人格利益。②由死者指定之人或親屬代為行使死者的權利。③保護期間,就個案情形及時間經過視其保護之必要性而定。④救濟方法係防禦請求權,即僅得請求法院排除對精神利益的侵害,不得得求金錢賠償。(2)間接保護說:此說認為對死者精神利益的侵害,得成立對死者遺族虔敬追思情感的侵害。遺族得以自己的人格權受侵害請求救濟,藉以保護死者的人格利益,具有如下之規範內容:①死者遺族主張自己的人格利益受侵害。②保護期間得參考現行法的相關規定,就個案依利益衡量(包括時間經過)加以認定。③死者遺族的請求救濟方法,除防禦請求權外,並包括精神痛苦的金錢賠償。前列二種方式均屬法院造法,其法律構造內容的形成發展必然具有不確定性而發生爭議。惟於我國法上對已死亡之人的精神利益予以保護時,究應採何種規範模式?參以,現行著作權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86條之規定,雖著作權法關於著作人死亡之著作人格權的保護,係特別法的規定,不能逕予一般化,但其規範意旨可供參考,認為「人格權消滅」與「死者人格法益保護」得為分開。德國關邦法院所採「死者自己人格權繼續作用」的理論,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人死亡,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為存在,均在肯定人死亡後,其權利能力雖已消滅,死者的人格法益仍應予以維持,加以保護。是以,採直接保護方式較為可採。」

(二)間接保護說--遺族之精神利益:

(1)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36號判決:「依吾國風俗,對於死者向為崇敬,對之妄加侮辱誹謗,非獨死者不能辯白,亦使其遺族難堪,甚有痛楚憤怨之感,故刑法第312條定有侮辱誹謗死者罪,藉以保護遺族對其先人之孝思追念,故應將遺族對於故人敬愛追慕之情,視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加以保護。基此,上訴人主張其對曹錕崇仰思慕,卻迭因有關「曹錕賄選」之言論感到難堪痛苦,人格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乙節,固非全無依憑。」

(2)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另行為人就遺族對故人敬愛思慕之情之人格上利益加以侵害,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上開判決意旨,應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虛偽不實事項加以指摘,不法侵害遺族對故人敬愛追慕之人格利益,且已逾越社會一般觀點所能容忍之限度而情節重大為要件。」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48號判決:「又人格權係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的權利,屬於憲法第22條所稱之其他權利,而人格尊嚴係受憲法保障的基本價值(參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就歷史發展過程,首重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再擴張及於名譽、隱私,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95條第1項修正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立法理由謂:「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規定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而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所謂其他人格法益,係指一般人格權中未經明定為特別人格權(人格利益)的部分,此一概括部分將隨著人格自覺、社會進步、侵害的增加而擴大其保護範疇,故人格權之侵害,不限於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吾國風尚,對於死者向極崇敬,若對已死之人妄加侮辱誹謗,非獨不能起死者於地下而辯白,亦使其遺族為之難堪,甚有痛楚憤怨之感,故而刑法第312條特規定侮辱誹謗死者罪,藉以保護遺族對其先人之孝思追念,併進而激勵善良風俗,自應將遺族對於故人敬愛追慕之情,視同人格上利益加以保護,始符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本旨,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對先人景仰思慕之情(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應屬侵害原告人格利益而情節重大,即屬有據,被告辯稱:上述言論並未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云云,要無足採。」

(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所謂其他人格法益,係指一般人格權中未經明定為特別人格權(人格利益)的部分,此一概括部分將隨著人格自覺、社會進步、侵害的增加而擴大其保護範疇,故人格權之侵害,不限於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吾國風尚,對於死者向極崇敬,若對已死之人妄加侮辱誹謗,非獨不能起死者於地下而辯白,亦使其遺族為之難堪,甚有痛楚憤怨之感,故而刑法第312條特規定侮辱誹謗死者罪,藉以保護遺族對其先人之孝思追念,併進而激勵善良風俗,自應將遺族對於故人敬愛追慕之情,視同人格上利益加以保護,始符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本旨。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侵害原告曾倩華與李鐵軍將軍間之「深厚夫妻情誼」,及原告李培培與李鐵軍將軍間「孝敬與虔敬之情感」等敬愛追慕之人格法益,且逾越社會一般觀點所能容忍之限度(見本院卷第99頁),應屬侵害原告人格上利益且情節重大,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所稱之「深厚之夫妻情誼」、「孝敬與虔敬之情感」,並非「受法律保障之法益」云云,容有誤會,委無足採。」

(三)具有人格特徵之經濟利益:

1.肯定見解: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按傳統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之尊嚴及價值的『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該精神利益不能以金錢計算,不具財產權之性質,固有一身專屬性,而不得讓與及繼承。然隨社會變動、科技進步、傳播事業發達、企業競爭激烈,常見利用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徵於商業活動,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該人格特徵已非單純享有精神利益,實際上亦有其『經濟利益』,而具財產權之性質,應受保障。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人格特徵主體死亡後,其人格特徵倘有產生一定之經濟利益,該人格特徵使用之權利尚非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而無任由第三人無端使用以獲取私利之理。」

2.反對見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47號判決:「(2)原告主張「金玉成銀樓」名義為被告黃汝芳使用,有侵害被繼承人之姓名權問題。惟查,姓名權乃人格權、非財產權,依民法第6條之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被繼承人之姓名權具有一身專屬性,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終止,無繼承之問題。是以,被告使用金玉成銀樓之名義,並無侵害被繼承人之姓名權,原告前揭主張,實屬無稽。」

三、分析:

(一)關於此一問題意識的討論,具體會出現在繼承、對死者的誹謗等事件。

(二)如果得為繼承的標的,理論上是公同共有,如何分割?如採直接保護說者,是否要由繼承人一同起訴?

(三)如採間接保護說,似可避免原告適格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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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itten by 吳子毅

淡水人、貓奴、不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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