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實務見解

吳子毅
Sep 4,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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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法條規定

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貳、承認之方式:明示、默示承認

一、聲明不服作為默示承認之方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8條所明定。所謂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政議,在臺中地院於111年1月27日為裁定前之110年12月16日已變更為楊東螣,固為原法院所認定。然再抗告人嗣持第131號裁定聲請保全執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裁定送達相對人,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楊東螣於111年2月17日親自簽收(送達證書見第一審卷第181頁)。相對人其後即於同年月24日列楊東螣為法定代理人,具狀對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於抗告狀表明: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政議,嗣變更為楊東螣,惟權利義務仍屬同一,具有法人格同一性,並論述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及指摘再抗告人未能釋明有何發生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等語(見原法院卷第5–8、11頁)。果爾,能否謂法院未將第131號裁定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楊東螣未承認第一審訴訟程序?均滋疑義,有詳予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詳查細究,逕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自有可議

二、於抗告程序中提出答辯狀作為默示承認原審程序中訴訟行為之方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復興黨其後由負責人王水村具名,於抗告程序提出答辯狀,表明:「抗告人未對復興黨起訴遷讓房屋且無執行名義,逕要復興黨遷離系爭房屋,難認有理」、「系爭執行名義之人為王水村,並非復興黨…令復興黨返還系爭房屋難謂有據」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1–42、100頁),已見王水村承受之前復興黨於106年3月13日具名之「聲明異議」程序,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業已補正。

三、於同一程序中提出補充理由狀作為默示承認之方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相對人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秦葦,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辭去相對人董事長之職務(見原法院卷一八頁、三六頁),相對人於一○二年三月一日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一四三號裁定提出異議時,以欠缺法定代理權之林秦葦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固有瑕疵,惟相對人於一○二年五月十四日提出民事異議補充理由狀時,已以有法定代理權之凱泰開發投資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默示追認林秦葦所為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自已補正,附此敘明。

四、以宣誓證明書作為默示承認之方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茲相對人以二名執行董事即LutzBethge及WolffHeinrichsdorff代表公司,先於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具宣誓證明書,表明起訴之原法定代理人費馬克具有代表相對人之職權,已見該公司代表人並未否認由費馬克任法定代理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嗣於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宣示前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相對人更補正上開二人為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溯及於起訴行為時發生效力,是本件並無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

五、以參與訴訟作為默示承認之方式(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按法院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選定數人為監護人,如未依職權指定其執行職務之範圍,依民法第168條規定,其代理行為應由數法定代理人共同為之。又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該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且縱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或上訴審審理中始為承認,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俊武單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頁),嗣經通知另一法定代理人何安慈參與訴訟程序,而何安慈到庭後未就上訴程序指摘為違法而續行訴訟,應認其已默示承認本件上訴而溯及上訴時發生效力,本件上訴應屬合法。

六、續行訴訟時即已指摘前部分程序違法,不得認定已為默示承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該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固均無不可,惟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後,倘已指摘該部分之訴訟程序違法,即不得以其嗣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而認其已為默示之承認。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康仙力於原審續行訴訟時,即表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孫永慶,第一審未察,逕予判決,顯有不當等語(見原審卷二七頁),嗣後復未為承認孫永慶於第一審所為訴訟行為之表示,自難認其已為承認。

參、承認之時點:言詞辯論終結後及上訴審審理中均得承認

一、上訴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該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且縱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或上訴審審理中始為承認,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後,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承認之前之訴訟行為,則被上訴人之本件訴訟並無不合法。

二、上訴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

末按訴訟實施者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補正能力、法定代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上級審訴訟程序中,亦得補正於下級審能力、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本件被上訴人在下級審雖未以其法定代理人戊○○行代理權,而由賴廖玉枝為其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其法定代理權固難謂無欠缺。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戊○○嗣已具狀陳報稱承認特別代理人賴廖玉枝以前之訴訟行為,並續行訴訟等語(見本院卷陳報狀),被上訴人在下級審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應即因而補正,自不生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言詞辯論終結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又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王曉萍於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五日原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固未提出相對人授與訴訟代理權之委任狀,惟已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補正相對人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柏格爾所出具之委任狀,默示追認王曉萍所為之訴訟行為;而柏格爾於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盧正昕請辭後,已自一○三年二月十日起代理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委任狀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足稽(原第二審卷五九頁、六六頁),依上開規定,相對人訴訟代理權之欠缺即已補正。

四、除本人承認外尚須替換無能力人參與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又原告起訴時,原告或被告本無當事人能力,惟當事人能力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得經取得能力之本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所謂經取得當事人能力之本人之承認,除須經有當事人能力本人之承認外,並須其出而替換無能力人參與訴訟,始生補正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權利義務主體為南山人壽總公司,並非南山人壽新竹分公司,亦非屬南山人壽新竹分公司之業務範圍,因上訴人於本院已更正為請求南山人壽總公司給付,並經南山人壽總公司承認其新竹分公司所為之訴訟行為,並出而替換其新竹分公司參與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23頁),依上開說明,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上訴人起訴尚屬合法,爰更正原審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為南山人壽總公司(下稱被上訴人)。

五、訴訟繫屬消滅後無從補正(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再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如可補正,雖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均得為之,然此補正之訴訟行為仍須以訴訟繫屬存在為前提,倘其訴訟繫屬已經消滅,即無從再為補正。本件聲請人於106年5月23日以林宜盛為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抗告,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已如前述,而斯時聲請人之監察人即康榮寶等3人,於106年6月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明:相對人與聲請人之訴訟,應由監察人康榮寶等3人代表聲請人,林宜盛自命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抗告,不生提起抗告之效力,倘鈞院認林宜盛提起抗告有效,陳報人以此狀撤回抗告等語(見前程序本院抗字卷一第111頁),堪認應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康榮寶等3人已明確拒絕承認林宜盛所為之訴訟行為,且聲請人並無提起抗告之真意,此外,另查無聲請人於抗告期間內合法提起抗告之事實,則前程序已因抗告期間屆滿而確定,其訴訟繫屬即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上述聲請人所為抗告關於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已無從再行補正,故聲請人主張其嗣以108年8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及高德新等3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108年8月22日民事抗告理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補正本件抗告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云云(見本院再抗字卷第8頁),當非可取。

肆、承認之效力: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一、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查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法定代理權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條之規定自明。原法院係認抗告人於107年6月6日以周杉益為法定代理人請求就系爭再審事件繼續審判,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7月5日變更登記為周杉益,周杉益於原法院追認其前此所為之訴訟行為並續行訴訟(見原法院續字卷95頁、續更一字卷274頁以下)。則能否謂未溯及於抗告人請求時,發生效力,抗告人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未補正,即非無疑。原審為相反論斷,已有可議。

二、不得就部分行為承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五日止為彭寶珠,自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始變更為甲○○。是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由彭寶珠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宋永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審卷第一宗、六六、六八、六九頁),即屬合法。迨第一審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判決,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明知其法定代理人旋於原法院審理中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變更為甲○○,非但未向原法院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變更、並聲明承受訴訟,抑且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仍以彭寶珠為其法定代理人委任宋永祥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故意隱瞞法定代理人變更之事實(原審卷、三六頁),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復以彭寶珠為其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再度委任宋永祥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始向本院提出補正委任狀,以甲○○為法定代理人委任宋永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表示僅承認「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上訴後之行為,而堅稱原法院誤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尚未消滅,所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衡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法定代理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之旨(參見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三一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判例),上訴人謂其得就「部分行為」作選擇性之承認,自屬無據。

三、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該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且縱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或上訴審審理中始為承認,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縱認周松濤於100年7月14日、100年8月15年之時,已無完全意思能力,而由周佩珍單獨任莊美麗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乙節屬實,然莊美麗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死亡,並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業如前述),且共同訴訟人即承受訴訟人之一周佩珍已聲明承認莊美麗未經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㈠第244頁),佐以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承認訴訟行為之目的,在於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是則就形式上觀之,周佩珍所為承認之訴訟行為,乃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即被上訴人全體,該承認之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全體,雖承受訴訟人周應逸、周應奮具狀聲明不承認(見本院卷㈠第250、251頁),然該等聲明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對全體不生效力。準此,莊美麗未經合法代理而為本件起訴之訴訟行為,既經事後之承受訴訟人之一周佩珍承認,揆諸前開規定,溯及起訴時發生效力,故本件莊美麗提起本件訴訟即為有效。故上訴人辯稱:莊美麗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未經有法定代理權之人及承受訴訟人之承認,訴訟程序顯未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訴云云,應屬誤會,並不足取。至莊美麗之承受訴訟人周應逸雖為:同意上訴人主張之陳述(見本院卷㈡第206頁反面),然此部分主張核屬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即被上訴人之陳述,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伍、得補正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查抗告人本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輔助人共同提起系爭事件,自係經輔助人之同意,具有遂行本件訴訟之訴訟能力。其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即無庸取得輔助人之再次同意,且不因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異其結果。再者,於能力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係得補正之事項,原法院認不得補正,亦有錯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陸、準用規定

一、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刑事附帶民事準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惟於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既已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依上說明,應溯及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發生效力。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遽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合。

三、仲裁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同法第75條亦有明定,是法定代理權或訴訟代理權之欠缺經追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第12條則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故在仲裁事件程序中,代理權之欠缺經追認者,亦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則欠缺合法代理之一方,即可因追認而使該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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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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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itten by 吳子毅

淡水人、貓奴、不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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