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
法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侵權責任時,如被害人未同時對受僱人請求致其對受僱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法人得否援引受僱人之時效抗辯對抗被害人或主張連帶債務人時效免責之抗辯?
二、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業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徵字第2035號依法定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參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而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侵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直接侵害與間接侵害,其責任則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關於往來交易安全方面,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上,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承攬工程之法人,為完成一定工作所配置之人員,如未按圖施工而開啟往來交易之危險,即有修復及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如怠於為之,致該工作使用者之權利受有侵害,自應負法人侵權責任。...次按法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為自己之獨立責任,與同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不同,自不得援用其受僱人之時效抗辯而對抗被害人。又觀諸現代社會,法人不乏經營規模龐大,組識成員眾多,分工精細,並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關於侵害行為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致,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倘無法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組織內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尤其在法人曾否認其受僱人有不法侵權行為,致被害人無法明知法人與該特定受僱人間成立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時,基於誠信原則,自不容法人以被害人未對受僱人請求賠償為由,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就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為時效免責之抗辯。上訴人係負自己之獨立侵權責任,且一再否認其受僱人汪敏慈、劉念平等人對被上訴人有不法之侵權行為(見原審卷五第13、90頁),被上訴人當無從明知有何上訴人之受僱人應就系爭事故與上訴人成立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抗辯或主張連帶債務人時效免責之抗辯。」
三、分析:
最高法院在其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對法人侵權行為為自己責任的統一見解上,進一步指出法人不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抗辯或主張連帶債務人時效免責之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