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與損害債權罪

吳子毅
3 min readJul 10,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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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為法人時,該法人之自然人法定代理人若有損害債權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經查:

一、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明示:「查本件債權人林建順即大業工程行取得執行名義,其債務人為名州鷹架有限公司,被告係名州鷹架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建順係就名州鷹架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觀諸卷附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自明,雖被告為名州鷹架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法人於法令限制內具有權利能力,為民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其負責人與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個體,故被告雖為名州鷹架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並非林建順之債務人,縱被告於其所營名州鷹架有限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名州鷹架有限公司財產之行為,但被告既非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指之債務人,且該條又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則其所為,尚不合該條罪之要件。」

二、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4 號研討結果甲說略以:「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即雖甲為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法人於法令限制內具有權利能力為民法第25條所規定,其負責人與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個體,故甲雖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非債權人之債務人,縱甲於其所營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處分公司財產之行為,但甲既非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債務人,且該條又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則其所為,尚不合該條罪之要件(最高法院61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刑事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再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4881號判決亦稱:「被告雖係旭成公司之負責人,對外可代表旭成公司為法律行為,但究與旭成公司為二不同之權利主體,而非該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難為該罪之犯罪主體。是縱公訴人起訴之事實皆為真正,且『法人』為債務人時,須假『自然人』之手而行脫產之行為,亦為當然之理,而可據此認被告之行為有可非難之處;但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此即為大陸法系刑法奉為規臬之『罪刑法定主義』,本件被告既非被害人之債務人,即無成立毀損債權之可能」

四、綜上以觀,實務見解認為法人與自然人法定代理人屬不同權利主體,惟因刑法並無明文規定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因此自然人法定代理人所為損害債權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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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itten by 吳子毅

淡水人、貓奴、不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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