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門風」請求權?

吳子毅
3 min readMay 21, 2020

--

一、法條規定: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實務見解:

(一)意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宜簡字第8號判決:「洗門風為台灣早期農業社會的道德制裁手段,其作為專門懲罰破壞婚姻或名譽的人。洗門風是清洗門楣的意思,執行時機在於犯惡行者於自認做錯後,為了表示公開道歉賠罪,以送金條、辦桌請客、或是到對方家裡清洗門楣方式來要求對方不予追究(參見維基百科)」

(二)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1.洗門風違反公序良俗,不得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又依原告所陳洗門風之內容為:「被告應在嘉義縣奉天宮廟門前拿著A3紙面大小、字體清晰過路人看的到的道歉聲明書內容的啟事招牌,面向馬路,每天白天3小時,一共7天。」(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此乃貶抑被告人格之懲罰,難謂與公序良俗有合,非為法治社會所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2.不具必要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95號判決:「另原告請求被告應按習俗擺設如附表二之內容桌席10桌供親朋鄰居用膳宣告回復原告名譽部分,本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應以設宴席10桌的方式向原告公開道歉,實亦難認為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亦認無此必要。」

3.手段目的不相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17號判決:「原告雖另請求命被告應於辱罵原告瘋子處,擇日公開道歉,並請鄰居吃糖、香菸,以回復原告名譽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前對原告口出「瘋子」之不雅言詞,對原告名譽之實際侵害,僅侷限於當時亦同在場之人,尚難認為原告名譽受損之事已廣泛散布於大眾,而必須以公開道歉,並請鄰居吃糖、香菸之方式澄清,才得回復原告之名譽,況倘如原告所主張被告須公開道歉,並請鄰居吃糖、香菸,反使不相干之他人知悉兩造之糾紛,非但手段與目的不相當,亦非全然有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且被告前開公然侮辱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所受損之名譽,由刑事判決已得回復,本院認以金錢賠償即足填補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名譽上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屬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方式,自難准許。」

(三)僅以「洗門風」為聲明,聲明不明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原告洗門風部分,請求內容未臻明確,且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侵權行為之地點、手段等情,認本件尚無洗門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洗門風內容為給付金錢時,未違反公序良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內容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效云云,惟觀以該承諾書之記載略為:「本人金伯修願洗門風、伍拾萬元整、在11月13號之前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係約定上訴人負有對被上訴人為金錢給付之義務,而該等給付則屬慰撫金之性質,是就其內容而言,並未有何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之處。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許淑蓉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之發生婚外情事件,亦如不爭事項(一)所述,則兩造為解決此等糾紛,經協調後約定由上訴人賠償500,000元之慰撫金予被上訴人,此舉復與社會常情相符,自難認有何悖於公序良俗之處。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

--

吳子毅
吳子毅

Written by 吳子毅

淡水人、貓奴、不是律師

No responses y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