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分扣減權相關問題

吳子毅
15 min readJul 27,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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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條規定

民法第1125條:「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二、分析

(一)扣減標的

1.遺贈、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所明定。然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

2.指定遺產分割分法,係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40號判決:「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觀同法第1187條即明,是被繼承人生前對其財產雖有完足之處分權,惟為保障繼承人對遺產之繼承權,我國民法設有特留分以限制被繼承人之處分權。倘任令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致特留分流於具文,故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與繼承人因遺贈致特留分有所不足,有相同之法律基礎,屬立法者於立法時因疏略產生之法律漏洞,應予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前揭第1225條規定,讓應得特留分之人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不足時,得行使扣減權,以填補該漏洞。」

3.死因贈與: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23號判決:「關於死因贈與是否得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多數學者採肯定說,惟其理由各有不同,有學者認為,死因贈與係屬生前行為,故與遺贈有別,然就其於贈與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之點觀之,則與遺贈無異,我國民法不許對於贈與行扣減者,當不外尊重受贈之人之既得權,與避免法律關係之錯綜複雜,死因贈與其情形與一般贈與不同,不發生此類問題,則使其得行扣減,與我民法之立法精神上,並無牴觸。亦有認為,我國特留分之扣減僅限於遺贈與應繼分之指定,故其適用範圍大受限制,有悖保護法定繼承人之立法意旨,外國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2303條,瑞士民法第523條,均以死因處分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又從贈與發生效力之時期來說,遺贈與死因贈與並無不同,故死因贈與解釋得得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為妥。另有認為,死因贈與亦係所謂死後處分,且如否定其為扣減之標的,被繼承人竟可以死因贈與而達成規避扣減之目的(生前贈與及生前特種贈與又均不得為扣減之標的),則特留分制度將形同虛設。如前所述,民法第1225條雖僅明定以遺贈為扣減之標的,然多數學者認為,應繼分之指定及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時,亦得為扣減之標的,因此,從民法第1225條欲導出否定說之結論,似非妥當。若就形式論而言,民法第1187條所規定之可能侵害特留分之法律行為,僅限於以遺囑為之者,而死因贈與非依遺囑為之,似非扣減之標的。惟就實質論言,死因贈與與遺贈均為無償給與財產之行為,且原則上在被繼承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也因此,日本民法第554條規定,死因贈與依關於遺贈之規定,於我國民法上,雖無明文,但將死因贈與類推適用民法第1187條,似無不可。亦即,死因贈與亦應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況且,所謂特留分,乃係以遺產之一部分,保障特留分權利人,僅以遺產及繼承開始時存在之財產為扣減之對象,而死因贈與之財產,正是屬於繼承開始時所存在之財產,因此,將死因贈與解為扣減之標的之一,並未與我國民法之立法精神相違背,因此,似採肯定說(林秀雄教授著繼承法講義2012年版第338、339頁)。而參諸司法院21年院字第743號解釋,似謂特留分之規定僅限制遺囑人處分其死後之遺產,則系爭不動產既非被繼承人於生前處分(生前僅成立贈與之債權行為),當屬遺產無疑,死因贈與為物權登記時當屬處分死後之遺產,故當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倘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被上訴人主張應予扣減,自屬有據。

(2)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6號判決:「死因贈與,民法雖無任何規定,但就其與遺贈同為死後處分,在贈與人生前尚未給付,未發生效力,與遺贈無異,故解釋上應得類推適用有關特留分之規定。」

(二)扣減義務人

1.受遺贈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又扣減權之行使,須向侵害特留分之人為之,侵害特留分之人即為扣減之相對人。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相對人為受遺贈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其相對人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

2.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判決:「上訴人既謂其因系爭遺囑指定系爭5筆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而侵害其特留分,則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即應向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亦即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4人為行使扣減之意思表示。」

3.遺囑執行人?

(1)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判決:「查本件遺贈之不動產尚未履行交付,且系爭遺產尚未分割,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財產於遺贈履行之前仍屬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產,尚難認為因扣減權之行使而當然就特留分部分當然分割成為被上訴人所有。況且,扣減權行使之對象應為扣減義務人,於本件即為受遺贈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參照)。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行使扣減權之存證信函所示,其行使扣減權之對象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楊貝玲,至於遺囑中其餘受遺贈人曾艾婷、馬貴邦及聖安娜之家、台北縣家扶中心及慈濟基金會,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對於渠等亦已為行使扣減權之表示。而上訴人雖經盧夢珠之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惟遺囑執行人就其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僅得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顯難為其餘受遺贈人代受扣減權行使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就其餘曾艾婷等人部分,尚未符合行使扣減權之要件。」

(2)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34號判決:「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關於存款部分即達2,193萬5,174元,股票價額則僅有23萬9,688元,顯然侵害張中節及張誌恩、張媗媞、張智晟、張云柔、張靜宜之特留分,其等並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乙節,有原審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張靜宜106年7月1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212頁),並未罹於2年之除斥期間,是其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意思表示並已到達遺囑執行人即被上訴人,即無不合。」

(三)扣減之效力

1.扣減權行使後,侵害特留分之部分當然回歸於扣減權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判決:「兩造被繼承人張汝恒所為之系爭遺囑,將系爭5筆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倘確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則經上訴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於侵害特留分之限度即失其效力,侵害之部分當然復歸於特留分權利人,則上訴人即特留分權利人自得訴請確認其為系爭5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並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繼承登記。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為之聲明,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而論,於法應無不當。」

2.扣減權行使後,回復之特留分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次查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

3.不及於其他繼承人:

(1)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扣減權行使之規定,解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在內,且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

(2)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68號判決:「次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參照)」

4.於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情形,扣減權人對於扣減義務人取得之財產不得主張有公同共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40號判決:「按被繼承人因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又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故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惟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

5.扣減權人與扣減義務人(受遺贈人非繼承人)不生公同共有關係:

(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原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6.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之指定侵害特留分時,行使扣減權之結果,回復公同共有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惟因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係「按其不足之數」行使扣減權(民法第1225條),則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之指定侵害特留分時,特留分權利人對繼承人(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後,亦僅能在受侵害之範圍內,回復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遺囑原具體指定分配予特留分權人與回復無關部分,仍應依遺囑之指定,乃屬當然。」

7.遺贈與指定應繼分等未侵害特留分部分仍屬有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51號判決:「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行使扣減權之效果,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至其餘未侵害特留分之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仍為有效。」

(四)除斥期間

1.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

2.除斥期間之起算點

(1)知悉特留分遭侵害時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次查上訴人於何時知悉特留分被侵害,攸關行使扣減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之問題」

(2)知悉時點之具體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判決:「是被繼承人遺囑就其全部遺產所指定之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倘僅限於部分繼承人,就其餘繼承人全未指定,其餘繼承人單憑遺囑內容觀之,無須計算遺產價額、特留分數額抑或是否辦畢繼承登記,已足知悉其特留分受有侵害,此時即應自其知悉遺囑內容時起二年內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如其知悉遺囑內容時,被繼承人尚未死亡,則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即遺囑發生效力時起算二年之除斥期間,而非待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或其知悉繼承登記辦畢後始行起算,此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被害人常係因自命繼承人單獨辦畢繼承登記始知悉其繼承權被侵害之情形,尚有不同。….無從以遺產中個別之特定標的物物權是否移轉起算特留分扣減權之除斥期間,否則在遺產包括數個標的物之情形,倘若部分標的物物權已移轉,部分標的物物權尚未移轉,豈非須個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特留分權利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無須於標的物之物權移轉後始得行使,換言之,特留分權利人無庸待其餘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後方得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此觀實務上諸多案例之特留分權利人於繼承登記辦畢前即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事實可資參照)」

(五)扣減權之拋棄

1.拋棄扣減權後不得再行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76號判決:「核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此非不得由權利人予以拋棄或讓步。換言之,某繼承人雖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所為贈與,致其應得特留分之數不足,但該繼承人對遺贈乙事已表示同意,且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自應解為該繼承人已拋棄關於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不得再反於其先前之表示,猶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為。」

2.行使扣減權後不得再拋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58號判決:「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一經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部分權利當然復歸於特留分權利人,則特留分權利人既已取得特留分部分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未經登記不得處分,是在未登記前,特留分權利人自不能再為拋棄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

(六)扣減權價值之計算

1.特留分是否遭侵害之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為算定特留分之具體數額及是否受侵害,應先就被繼承人遺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予以估價,而估價之基準時點,依通說見解,應係繼承開始之時,亦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共著前揭書400頁),蓋因斯時特留分權始具體發生,決定特留分之範圍,亦自繼承開始之故也。至於遺產裁判分割之遺產估價,因我國現行民法就遺產分割之效力,已改採創設主義之立法,自遺產分割時始發生分割之效力(刪除民法第116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另自繼承開始時起至遺產分割之時,繼承財產中不動產之價值可能因經濟因素而上揚,一般動產可能因使用而減低其價值,故遺產分割時之價值與繼承開始時可能大不相同,若仍依繼承開始時估算繼承財產,將產生不公平之現象,理論上應依遺產分割審判確定日為估價之基準日,但現實上,在審判程序中算定將來確定日之時價實不可能,因此,僅能以接近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估價基準,此與算定特留分係以繼承開始時估算,尚有不同。」

2.以遺產指定分割方法之情形,請求補償之數額依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時之市價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有所不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即得按其不足之數,由系爭遺囑而取得財產之扣減義務人所得財產扣減,侵害之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財產價額比例扣減。足見,被上訴人係就其特留分權利受有損害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由遺囑分配所得之財產予以賠償。參之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者,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乃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準此,被上訴人在原審於103年6月19日對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原審卷第106頁),渠等得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之數額,應按財產於斯時之市價予以計算,以臻允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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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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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itten by 吳子毅

淡水人、貓奴、不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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