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仔、模型原則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美術著作。建築模型則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9款之建築著作
二、將平面圖案轉變為立體模型
(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下同)102年03月28日智著字第10200023480號函:「三、有關將平面之美術著作轉變為立體的模形公仔是否能享有著作權?需就該平面美術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模型公仔若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之著作內容者,則為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定「重製」之行為,此立體物即為平面美術著作之重製物,因而如「重製」或「改作」該立體物者,即屬重製或改作平面美術著作之行為。」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年05月23日電子郵件1030523b「至於依設計圖標示之尺寸、比例,以按圖施工之方法製成立體物者,則屬「實施」,並不涉及著作財產權之重製行為,所製成之立體物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02月26日電子郵件字第980226號函:「三、將該幅Q版的神明神像圖形製成公仔,係屬重製他人之著作,必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得為之,而在本案情形,有下述兩種可能:(一)您為著作財產權人之情形:若您有出資且已與受聘人約定以您為該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即享有重製權,當然可以將該幅Q版的神明神像圖形製成公仔,無須經他人之授權。(二)受聘人為著作財產權人之情形:若您雖有出資,但與受聘人間並無特別約定,則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惟依本法第12條第3項之規定,您於出資的目的及範圍內,得利用該著作。至於您將該幅Q版的神明神像圖形製成公仔,是否屬於出資之目的及範圍,則須依您與受聘人間訂定之契約認定之。」
(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年12月18日電子郵件字第1091218號函:「「玩具公仔」、「動漫人物」如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作品)及創作性(具有最低的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著作;將上述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拍照或用黏土捏成其形象並上傳網路,會涉及「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等著作利用行為,其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除有符合同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否則可能涉及著作權侵害問題,先予說明。」
三、將玩具拍攝照片上傳網路
(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08月10日電子郵件980810a:「來函所述「公仔玩具」是否為著作,需於實際個案中加以認定,無法一概而言。如所稱之公仔玩具,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美術著作者,自受本法之保護。因此,如將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公仔玩具予以拍攝成照片並置於網站上之行為,涉及重製、公開傳輸他人美術著作,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得授權方屬合法。所詢將自行拍攝之公仔玩具照片放置於個人網站,如該公仔玩具原件係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縱無販售公仔玩具等相關商業行為,因網際網路影響無遠弗屆,對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影響甚大,成立合理使用之空間有限,建議仍應事先取得該「公仔玩具」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以避免發生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爭議。」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年12月18日電子郵件字第1091218號:「但若是問題1、3所述再「上傳網路社交平台」供人瀏覽之「公開傳輸」利用行為,因不符合上開第51條規定之利用情形,且縱使無涉營利,惟因網路無遠弗屆,得主張合理使用空間有限,建議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本局電子郵件1080610b、980810a參照)。」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年07月30日電子郵件1070730b:「所詢樂高公司之模型玩具、人偶,其創作如可認為具有原創性、創作性,即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依來信所述,將樂高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玩具、人偶拍成照片再上傳至社交軟體(Instargram)上供不特定人(粉絲)觀看,拍攝及上傳的行為分別屬本法上規定的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款);又將照片印製在明信片上並販售,涉及重製及散布行為(同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對於前述利用行為,若無本法第44條至65條所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則應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著作,否則有涉及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要負擔民、刑事責任。」
(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年07月22日智著字第10200058610號函:「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公仔玩具等收藏品予以拍攝成照片或自行用電腦繪製科學小飛俠之圖片,並將此照片或圖片用於出版書籍之行為,均涉及重製、散布他人美術著作,除有我國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方屬合法。」
四、量產品仍屬美術著作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12月24日智著字第09600109030號函:「依貴所來函檢附照片之公仔所示似屬工業量產產品,該工業量產產品是否為著作,需視其生產製造過程予以認定;如在生產過程中有美術著作之產生如圖畫或雕塑,則該工業量產產品即為著作之重製物,而受著作權法保護者為被重製之美術著作。」
五、將公仔拆解組裝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08月09日電子郵件字第1010809號「您如是單純拆解HelloKitty公仔並加以組裝為手機殼裝飾品,並無進行重製,此時,並未就他人享有著作權之作品另行重複製作,或就他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另為創作,並未涉及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
六、購買平行輸入產品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年07月29日電子郵件字第1090729號:「一、公仔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有關您來信所詢,說明如下:(一)自國外輸入真品並販賣部分:從日本買入正版公仔,應先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始能輸入,為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此即一般所稱之「禁止真品平行輸入」。然為因應消費者個人需求,本法對此設有例外規定,若著作之輸入屬於「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且滿足「每次每一著作僅一份」者,此輸入行為則為本法所容許(參照本法第87之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藉由此種方式輸入之物亦為合法重製物,該公仔之所有權人予以販賣並不會涉及著作權侵害之問題(請注意,此種情形之出售以「1份」為限);至於非本條所規定之其他輸入情形,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輸入,縱其屬真品,該輸入行為仍屬違法(即所稱禁止真品輸入原則),如果加以販賣,將另構成「散布權」之侵害,而違反本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須負民、刑事責任。(二)對於合法輸入真品所為之後續利用,分述如下:1.鑽洞做成鑰匙圈,或單純置於自己設計之造景中,而未就公仔本身另行重複製作、或未另為創作時,則未涉及著作之利用行為,沒有侵權問題。2.將公仔予以「改裝、改色」之行為,可能涉及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問題。在著作人格權方面,若所為之改裝、改色已達損害著作人名譽之不當改變,將侵害著作人之人格權而須負民、刑事責任;在著作財產權方面,若所為之改裝、改色係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將構成「改作」他人之美術著作。另外,將公仔「拍攝成照片」並「置於網站上」,則分別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行為。3.「改作」、「重製」及「公開傳輸」等利用行為,皆為著作財產權人專有權利,對公仔為此種著作之利用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
七、將模型轉變為圖案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8年06月10日電子郵件字第1080610b號「一、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詢卡通人物公仔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繪畫該等卡通人物公仔,可能會涉及「重製」或是「改作」他人著作之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徵得該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二、又依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亦即如果您繪製該等卡通人物公仔之利用目的僅供個人練習而非營利使用,且重製內容在合理範圍內(請參考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則有主張第51條合理使用的空間;惟如您後續有其他營利、商業行為,或上傳至網路供人瀏覽,因不符合第51條規定之利用情形而無法主張合理使用,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著作。」
八、改造後出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智易字第25號判決:「被告郭昭宏、蔡祖興均明知霹靂布袋戲系列之角色配飾,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霹靂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亦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一、詎蔡祖興竟於民國103年8月起,在其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AJDOLL精品工坊」(104年9月間搬遷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坊),未經霹靂公司之同意,擅自改作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霹靂布袋戲之角色配飾而侵害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於104年9月間,在其所經營管理臉書社團「AJDOLL精品工坊」公開陳列其改作之「獅頭寶刀」等照片,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450元之價格販售予劉兆程、蔡松祐及姚文智三人。二、郭昭宏於105年4月間向蔡祖興購買蔡祖興改作之霹靂公司「麒麟星面具」後,於105年4月間,以其臉書帳號「BeerTeemo」在臉書「霹靂公仔交流天地」社團內公開陳列蔡祖興改作霹靂公司之「麒麟星面具」照片,以3800元之價格出售;郭昭宏另於105年4月23日晚間8時10分許,以其臉書帳號「BeerTeemo」在臉書「霹靂公仔交流天地」社團內公開陳列蔡祖興改作霹靂公司之「道本疏狂刀鞘」照片,並以公開訊息表示以1300元價格供不特定之人選購,俟買主下單後,再向蔡祖興購入改作之「霹靂布袋戲系列」角色配飾「道本疏狂刀鞘」後轉售,以此方式侵害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調查局人員於105年10月13日,持搜索票,前往蔡祖興上開工作坊及其高雄市○○區○○○街000號、郭昭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等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蔡祖興及郭昭宏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認被告蔡祖興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3條第3款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等罪。被告郭昭宏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明知係侵害著作權而散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