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20更新
一、法條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二、實務見解:
(一)意義: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蓋修正前行政訴訟僅有撤銷訴訟,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欠周,乃修法增加訴訟類型,確認訴訟即為其中一類。惟法律關係如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對於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若有爭執,已有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為避免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並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要求,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乃明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此即為一般所稱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質言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發生者,若當事人對該行政處分適法性存有爭議,應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尚不得逕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或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
(二)已消滅之行政處分:
1.未提起救濟致行政處分確定,而後消滅之情形:
(1)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發生者,若當事人對於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存有爭議,本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卻怠於提起,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或行政處分違法,將使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不惟規避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特別規定(尤其是訴願前置及起訴期間之限制),故當事人可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而不提起,致行政處分已確定者,對於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無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亦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若當事人對之提起確認訴訟者,應認其起訴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之不合法。」
(2)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9號判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蓋確認訴訟無執行力,行政法上的法律關係如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當事人應直接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便收更明確、直接的效果,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且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無效,始以無起訴期間限制的確認訴訟,主張因行政處分而生的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將使行政處分效力處於不確定狀態,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故確認訴訟求為確認違法之行政處分,如屬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者,則該確認違法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難認合法。」
(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89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可知,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人民應依限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惟於其可得提起訴願期限屆滿前,或依法提起訴願後在訴願決定前,或訴願決定後尚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或於訴訟繫屬中,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始得提起或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此即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申言之,確認訴訟在於彌補人民原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致無其他救濟途徑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得提起確認訴訟請求救濟,以保障其權益,並非提供人民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形式上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再有翻案爭訟之機會。因此,當事人主張行政處分違法,如未依限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致行政處分已確定者,則不僅所提起之訴願或撤銷訴訟為不合法,應予不受理或駁回,對於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無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若當事人對之提起確認違法訴訟者,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有不備要件之不合法而予駁回。」
2.提起救濟,於救濟程序中行政處分消滅之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固不以已有撤銷訴訟繫屬為必要,亦無訴願前置主義之適用,惟依同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所揭示的違法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本應優先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僅於可得提起訴願期限屆滿前,或依法提起訴願後在訴願決定前,或訴願決定後尚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或於訴訟繫屬中(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該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始得提起或變更為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3.提起救濟前,行政處分已消滅之情形:
(1)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末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旨在對於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能依法律規定時限提起救濟,而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之聲明不服,擬制為法定期限內所為,以避免處分機關之違誤,造成未諳法律之人民,其訴訟權未獲確實保障;乃係以法律針對行政處分之救濟設有期間之限制為前提,所為救濟期間之寬限。而行政處分如在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前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及必要,此際倘人民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貫徹人民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享有之訴訟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直接獨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因行政訴訟法對此類型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提起,並未明文規定起訴期間,自無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稱「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問題,而不得執該規定作為限制人民行使訴訟權之論據。」
(2)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68號裁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8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僅有撤銷訴訟一種,修法後,由包含上述確認訴訟在內之各種訴訟類型提供適當之權利保護模式。其中針對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本應提起撤銷訴訟者,若因行政處分在提起行政訴訟前已經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此時提起撤銷訴訟並無實益,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乃賦予人民就此情形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使人民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享有完全之權利保護,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提起撤銷訴訟前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情形有二種,其一為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而遲誤救濟期間後,行政處分始因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即無容許人民於行政處分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另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之餘地,此即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補充性立法意旨所在。惟另一情形,即行政處分在法定救濟期間內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致受處分人未能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即無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遲誤救濟期間可言,如受處分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應認仍得逕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不受法定救濟期間規定之限制。」
(三)公法上法律關係:
1.因行政處分所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1)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46號判決:「蓋公法上法律關係爭議如因行政處分而生,自應就其所爭執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提起撤銷訴訟,以排除違法行政處分之效力,而免除其束縛,並同時釐清其公法關係之爭議,始符訴訟經濟及有效救濟原則,且為防止當事人迴避撤銷訴訟期間及訴願前置的限制,自應認當事人於爭議發生時即不能循撤銷訴訟以求解決者,始得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2)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71號判決:「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行政處分,當事人如怠於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再以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請求救濟,撤銷訴訟與訴願前置主義勢將形同虛設,自不許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又關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之規範,應包含「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因此,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仍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之適用。」
2.非因行政處分所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51號判決:「基於確認訴訟補充性,因行政處分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自不得提起確認訴訟,而應提起撤銷訴訟。但若係法規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或爭執行政處分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是否及於原告者,自應提起確認訴訟以求救濟。」
(四)確認處分無效訴訟不適用補充性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914號裁定:「另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此乃確認訴訟之補充性,但並未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亦適用之;當解釋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適用之(參照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3條第2項規定)」
(五)限於同一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79號裁定:「所謂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係指同一事件而言,若非同一事件,縱同屬課稅處分,亦無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適用」
(六)先位聲明無論係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皆有補充性原則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同條第3項乃「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之規定,其目的在使原告提起更直接、更有效之訴訟種類,以保護其權利,更可避免原告規避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所應遵守之特別規定(尤其是訴願前置及起訴期間之限制),並得減少原告提起不必要之確認訴訟。故確認訴訟求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所由生之行政處分,如屬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或因遲誤法定期間而不得提起者,則該確認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而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是以,「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之規定,適用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者,自不因原告先後位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而有異。」
(七)補充性原則之例外: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94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惟該項規定係因確認訴訟具有補充性所加以規定,故如當事人已對同事件提起撤銷訴訟,業經行政法院認為該事件非屬行政處分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當事人對同一事件始依行政法院之見解而提起確認訴訟,嗣因本院統一見解認為此種事件仍應提起撤銷訴訟救濟。此種因當事人曾以撤銷訴訟提起救濟不為行政法院准許後,始提起確認訴訟,尚難認其提起確認訴訟有違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而予允許,亦即不得將行政法院見解不一致之不利益,加諸於當事人,而使當事人喪失行政訴訟救濟途徑。」
(八)命給付之下命處分如未提起救濟,又無法提起確認訴訟時,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行政機關所為命相對人為一定金錢給付之「下命處分」具有「執行力」,於相對人未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行政救濟者,並具有「形式的存續力」;且因確認訴訟具有補充性,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時,不得提起之。該具有執行力之下命處分(命相對人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相對人未如期履行,原處分機關為實現該債權,應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又因該命相對人為一定金錢給付之下命處分未經行政法院「為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其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的存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確定力-即「既判力」,具有既判力之判決,後訴之行政法院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牴觸之判斷;當事人亦不得於後訴為與已生既判力判決內容相反的主張),是基於同上法理,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執行力。」
(九)確認利益與確認訴訟補充性之關係: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36號裁定:「確認利益之有無與確認訴訟之補充性之起訴合法要件係屬二事,更與所應提起訴訟種類之判決結果無涉,尚不能以具確認利益或所應提起訴訟種類判決結果,據以推論原告之訴符合確認訴訟之補充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