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

吳子毅
3 min readAug 19, 2019

--

一、法條:

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二、分析:

(一)立法目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依其立法意旨顯係為避免原裁處權時效因歷經行政救濟程序被撤銷,須另為裁處時,其時效可能已完成而無法另為裁處之不合理現象。」

(二)裁處時未逾裁處權時效之行政罰始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同理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1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亦必須原裁處於3年內經合法送達,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後,因救濟程序經撤銷,始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重行計算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適用。」

(三)訴願包含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所稱「因訴願...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並未排除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於訴願期間所為之自行撤銷或變更行政處分在內。故而,原處分機關如於訴願期間自行撤銷行政處分,變更部分罰鍰金額者,即生「第1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效力。」

(四)實例:

1.管轄權錯誤而移轉於正確機關之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惟基隆關處分書既因黃曹彩鑾提起訴願,而遭訴願決定撤銷確定,並囑儘速移由地方菸酒主管機關即上訴人依法裁處,則就被上訴人上開違章行為之單一裁處權,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即應再自基隆關處分書被訴願決定撤銷確定之日(104年10月6日送達)重行起算3年」

2.違反數行為數罰之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52號判決:「故原審認被上訴人第1次裁罰處分,雖違反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處罰之規定,然該處分嗣經訴願決定撤銷確定後,被上訴人另於98年10月8日作成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仍未罹於裁處權時效乙節,揆諸上揭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洵屬適法有據」

3.原機關依職權調查再為裁處: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23號判決:「經查,系爭廣告於94年至95年間刊載,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1日就本公平交易法事件依職權作成被上訴人前處分,未怠於行使裁處權而逾越法定3年之裁處期間,嗣被上訴人前處分經原審前判決撤銷,本院前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確定而失其規制效力,是就系爭廣告所生公平交易法事件,被上訴人如認有另為裁處之必要時,基於公平交易法事件之主管機關,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後進行裁處,而裁處權時效依前揭規定應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

--

吳子毅
吳子毅

Written by 吳子毅

淡水人、貓奴、不是律師

No responses y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