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請求權基礎:
(一)民法第18條第1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三)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請求對象:
(一)媒體
(二)搜尋引擎經營者
三、請求內容及其衡量:
(一)網路新聞報導全部移除、部分遮掩或更正:
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59號判決:「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號理由書可資參照)。又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乃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亦屬民法第18條第1項所保護之人格權,肖像權人有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然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亦屬於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範圍,同受憲法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4、407、414、509、689號解釋參照)。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請求以侵害人格權之行為具「不法性」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及比例原則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新聞媒體基於報導之需求,擅自刊登個人隱私、肖像等資訊,其違法性之判斷,應考量報導內容有無公益性、是否為大眾所關切而具新聞價值,如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公共衛生或設施安全之維護、政府施政之妥當性、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性、政治人物言行之可信任性、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言行等(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並審酌報導之形式、手段、態樣與欲達成新聞目的(公益性及民眾知的權利)之間,有無過度侵害個人隱私權或肖像權,造成之侵害是否依社會通念為一般人所認不能容忍之程度,凡此均會隨個別事件之不同、事件之發展、時間之經過及請求排除侵害之手段,而具體個案認定。尤以今日網路數位資訊發展,網路新聞揭露個人隱私肖像等資訊,乃屬常見,且臺灣社會的媒體競爭趨於激烈,為因應滿足社會大眾的各式需求,或搶報新聞、製造話題,或以聳動文字吸引注意,鋪天蓋地將各式瑣事或要聞作為新聞對象者,亦時而有之。隨搜尋引擎及社群通訊軟體之普及使用,若網路新聞中有足以特定人別、住所、日常活動範圍之個人資料存在,於網路上轉載後,被揭露個人資料者所受不利益,當較先前僅紙本流通之時代更快速、廣泛、長久,如報導稍有偏差,極可能對於報導之個人權利產生難以彌補之侵害。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謂:「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亦指出:「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應認在網路報導不法侵害個人隱私權時,被害人訴請排除侵害之手段,得依具體個案分別情形准許將足以侵害隱私權之網路新聞報導全部移除、部分遮掩或更正,以兼顧新聞表現自由及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闡述之隱私權保障意旨。茲依上揭說明,分別審酌編號1至3網頁報導,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及肖像權,及其侵害排除之方法為何」
2.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30號判決:「按隱私權係私生活領域之自主控制及避免受他人侵擾之權利,為憲法第22條規定之基本權利之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3、509、535、585、603、689號解釋意旨參照),與同法第11條所規定之言論自由權,同受憲法之保障,且兩者價值無分軒輊。人民與人民間因言論自由權之行使與隱私權之保障發生衝突時,本諸憲法基本權利之間接效力,自應依比例原則,就兩者進行利益衡量。又過往以書面為文字載具之時代,言論一經表現,通常即隨所附載之書報藏諸名山,非刻意蒐羅不易復見,是涉及個人私生活領域之訊息傳播,對隱私權之侵害相對較小;然現今網路發達,一旦言論、訊息曾出現於網頁必留痕跡,任何人隨時、隨地皆得以輸入關鍵字之方式,輕易將過往曾出現過之任何訊息,多次、反覆呈現於電腦或手機螢幕,若訊息與個人有關者,不免造成個人私生活領域之侵擾。是符合刑法第310條前段、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於其第一次公開時固應予以充分之言論自由保障,然其內容涉及個人隱私者,事件之繼續公開若非具有歷史或社會意義,應認其處於隨時可藉由網路搜尋之正當性,將因時間之經過而遞減。對於非公眾人物,就其所涉刑事犯罪或其他不名譽之事物,於受有罪判決服刑完畢或承擔其他法律上責任後,應可期待於經過相當之時間後,可不再受過往訊息之干擾,以一般公民身分回歸社會,重新出發。此等數位資訊時代個人人格之自由開展,應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格權內涵。個資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即為上開原則之立法體現。」
(二)將個人身分資訊經搜尋引擎所得搜尋結果刪除: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60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03號闡釋資訊隱私權所立足之資訊自主權,既在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更正權之意涵。並審酌現今網際網路與數位資訊蓬勃發展,利用網路所發布報導或張貼文章中揭露屬於個人隱私之個人資訊,乃屬常見,再因網際網路與搜尋引擎技術之發達,若報導或文章中有足以特定人別、活動、過往記錄之個人資料存在,於網路上轉載後,被揭露個人資料者所受不利益,當較先前僅紙本流通之時代更快速、廣泛、長久;且搜尋引擎業者於網路使用者輸入資料主體之姓名搜尋後所提供之特定連接,已使不特定多數人接近甚而取得各網路資料,進而影響資訊主體之資訊自主及控制權。則前揭所謂被遺忘權,顯然已涵蓋在隱私權之範疇,並受憲法保障至明。……而網路搜尋引擎業者各自運用獨特的演算法,將搜尋索引中的網頁進行排序,為使用者提供實用而相關之搜尋結果,既屬搜尋引擎自身之表現行為,乃一種言論形式,復具有協助公眾在網路上發布資訊,及從網路上大量資訊中取得必要資訊之功能,對於促進現代社會網路資訊流通確扮演重要的角色。是以搜尋引擎業者所提供之檢索結果,縱屬商業上意見表達或以營利為目的,仍應受憲法第11條之言論自由所保障,不得任意加以限制或刪除,否則勢將戕害搜尋引擎業者之表現自由與中立性,進而影響公眾之認知及判斷,甚至危及民主憲政之基礎。是於資訊主體主張應將其個人身分資訊經搜尋引擎所得搜尋結果刪除時,自應就搜尋結果所連結內容之資訊目的、公開資訊之目的及其社會意義、要求刪除事項之性質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公開資訊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被害人以何種行為導致發生此種侵害、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等因素,通盤衡酌考量。且各項利益需相互對照衡量,並應隨個別事件之不同、事件之發展,甚或單純時間之經過,以及當事人要求排除之手段等,就個案為認定。惟於衡量結果仍不足以正當化該搜尋結果時,始得認為有被遺忘權存在。」
四、消滅時效:
(一)以民法第18條為請求權基礎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此項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內容,而向法院請求除去之侵害除去請求權,為維護人性尊嚴所必要,應予終身保障,自不得因受侵害者於一定時間不請求除去其侵害,即不予保障,與民法規範消滅時效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交易之安全與維持社會秩序之公平無涉,故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二)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67號判決:「何況,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除以實體報紙刊登系爭報導外,亦將系爭報導傳送刊登於「http://tw.nextmedia.com/applenews/article/art_id/0000000/IssueID/00000000」網頁上,惟無論實體報紙或網路報導之內容均相同,且刊登日期均為96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11、22頁),亦即,被告於96年5月15日印發報紙、上傳網頁後,系爭報導即處於得受任何閱讀報紙或瀏覽網頁之不特定第三人所公開觀覽,至今亦復如此,被告就系爭報導已無任何積極散布或重製之行為,應屬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據原告自承:「96年我在國外知道這些報導,我的學生說蘋果日報有報導」(見本院卷第252頁),是原告於96年間即已知悉被告刊登系爭報導之行為。揆諸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報導之刊登行為縱屬侵害原告名譽權,然原告遲至100年7月4日始發存證信函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於100年11月1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見本院卷第14至20、4頁),應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為有理由,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待解決問題:
(一)刪除網路新聞是除去侵害結果還是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抑或兩者皆是?
(二)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是否當然有消滅時效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