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拍賣抵押物相關費用

吳子毅
6 min readJul 9,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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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聲請准許拍賣之費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聲請拍賣抵押物為非訟事件法第72條所定之非訟事件)

未滿10萬元者

500元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2,000元

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

3,000元

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

4,000元

1億元以上者

5,000元

二、執行費用:
強制執行法第28–2第1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三、執行必要費用:

(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
「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二)關於鑑價費用之計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第10點及第11點規定:

「十、鑑定人收取鑑定費用,不得逾下列標準:(一)建物:1.每筆收取新臺幣二千元;如建物有二棟(間)以上,而位於同社區或大樓,每增加一棟(間)加收新臺幣三百元;其有十棟(間)以上,由債權人與鑑定人協議酌減費用。2.建物與基地合併鑑定時,不論其基地之筆數,收取新臺幣三千元;如建物有二棟(間)以上,而位於同社區或大樓,每增加一棟(間)加收新臺幣三百六十元;其有十棟(間)以上,由債權人與鑑定人協議酌減費用。3.公共設施、本建物附屬之建物、主建物之增建面積、地下室停車空間,不另外加收鑑定費用。但單獨就該部分鑑定者,不在此限。惟如原漏未鑑估而追加鑑定者,即不得請求追加補繳鑑定費。(二)土地:送鑑定之土地如在二筆以內收取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每增加一筆,加收新臺幣六百元;如土地均相鄰或送鑑估之土地有十筆以上,由債權人與鑑定人協議酌減費用。(三)土地上之農林作物:同一筆土地上或相鄰多筆土地上之農林作物,在二種類以內,收取新臺幣一千二百元;農林作物種類三種以上者,收取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四)稅金及規費之負擔:稅金部分應由鑑定人自行負擔,不得另外收取。鑑定之建物、土地於十筆以內,規費部分(含申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分區證明等之費用)收取新臺幣三百六十元。超過十筆者,得由債權人與鑑定人另行議價。(五)交通費:1.每一事件收取新臺幣九百六十元。2.鑑定地點在偏遠地區或山區者,可視路程遠近,由債權人與鑑定人協議增加交通費。但每一事件最多不得逾新臺幣一千八百元。3.鑑定人須赴離島地區鑑定者,由債權人與鑑定人協議增加必要之交通費,不受前目限制。(六)副本費:依法院通知應提出鑑定書副本者,每一份副本加計新臺幣三百元。(第一項)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協議不成者,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改由其他鑑定人鑑定。(第二項)」、「十一、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其他費用,均併計於鑑定費用內,不得另行收取。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向法院指定繳納之人收取,不得向法院請求。」

(三)點交費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又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因實施點交執行行為而必要之費用,自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四、其他相關規定:

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

一、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應先審查下列事項:

(一)法院是否為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條所定之管轄法院。如認無管轄

權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是否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未繳納或

繳納不足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限期命聲

請人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

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

命其補正:

(一)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

物之登記謄本。

(二)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

(三)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

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

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

限期命其補正:

(一)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

之登記謄本。

(二)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

(三)債權證明文件。

(四)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五)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

四、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司法事務

官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抵押物所有權已轉讓者,並應通知抵押物現所有人陳述意見。

五、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法定抵押權者,司法事務官

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如債務人有爭執者,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有

爭執部分應駁回聲請。

六、前二點所稱使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可採行言詞詢問或以書面為之

以書面方式通知債務人表示意見者,宜適度預留債務人準備之期間。

七、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應以抵押物之現所有人為相對人,登記之所有

人死亡者,則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

裁定前應確實核對抵押物之登記謄本,注意與裁定內容有無不符,以

免影響關係人權益。

八、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所為裁定之曉示宜載為:「如不

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一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

訴訟爭執之。」

八之一、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成立和解者

,應作成和解筆錄。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聲請人及

相對人;必要時,並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應注意遵守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其結案期限自收案之日起為五個月,逾期未結為遲延

事件;自收案之日起已逾四個月未結,經書記處會同有關單位報請院

長核閱,而以院長名義通知司法事務官注意時,應即儘速辦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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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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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itten by 吳子毅

淡水人、貓奴、不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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