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三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第二項)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第三項)」
二、分析:
(一)自願執行約款所約定執行之內容應具體明確:
1.法務部民國101年1月19日法律字第10103100510號:「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鑑於行政契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者,不論係行政機關或人民,他方均須提起訴訟,經判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依法定程序強制執行;惟為求迅速履行契約,早日實現公益,避免訴訟曠日廢時,爰於本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得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即得強制執行。準此,依本條項規定之執行名義既係該行政契約,則契約內所約定執行之內容倘涉及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其金額或數量自應確定或可得確定;倘係涉及其他給付者,亦應特定,俾便債務人得明確預見所應負擔之義務範圍,以及嗣後依據該契約為執行名義採取具體強制執行措施時,其執行之客體與數額得以具體明確,以利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其接受執行之請求權須能確定其方式與範圍,自願接受執行之聲明,方為有效。本件上開契約第17條第1項固為上開約定,惟本件聲請人係因臺北市政府核定將新興市場收回再利用,而依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片面提前終止契約,已難認相對人有何「違反本契約之約定」之情形,聲請人固主張上開契約雖無特定條次明訂甲方提前終止契約時,乙方負有交回攤位之義務,然「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並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契約內容如生疑義,由甲方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為契約第15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相對人於聲請人終止契約後,拒不返還仍占有之系爭攤位,其違約情事明確,聲請人依契約第15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參見前開101年11月5日函文)。惟行政契約並非行政處分,本身並無執行力,而行政契約所為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在未經司法裁判確認以取得法院之執行名義下,即可逕行對他方當事人強制執行,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其範圍自應明確,在契約未明文約定下,自難以契約內所規定「準用民法相關規定」之空泛內容,即遽認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範圍已及於契約片面終止後之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至於契約合法終止後,債務人拒不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訴請返還,乃屬當然)。」
(二)訴訟上和解已得作為執行名義,無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
法務部民國104年1月14日法律字第10403500370號:「行政訴訟法第219、305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參照,行政契約當事人得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即得強制執行,此係就訴訟外締結行政契約所為規範,又訴訟上和解得為執行名義,其既已具有執行力,亦無須為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自無須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亦即和解方案如屬訴訟上和解,應無上述行政契約執行名義規定之適用」
(三)自願執行約款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認可不生效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行執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是以,行政契約若有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該約定是否有效,除於契約上約定強制執行名義外,若契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及機關之認可,該執行之約定方始生效,反之,若未獲認可或未為認可,該強制執行之約定即不生效力,即不能作為行政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四)僅人民一方自願接受執行時,該約款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1.否定說:
(1)民國99年04月14日99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七:「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所規定,此規定意在使行政契約不經取得法院裁判,即可取得與行政處分類似之執行力。行政程序法雖未就行政契約為定義規定,惟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可知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契約之規定,係適用於行政機關締結之行政契約而言。是締結自願接受執行之行政契約者,一方既可確定為行政機關,足見應經認可者,僅指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為行政機關,並不包括人民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在內,否則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無須再次強調締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機關或首長認可。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範意旨,應係人民既係透過參與協商程序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其地位較之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取得執行名義之情形,並未更為不利,惟如係行政機關締結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契約,人民可不經法院裁判逕以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行政機關如因此成為強制執行之對象,進而遭到查封、拍賣,將對公共利益產生不良影響,為求慎重,爰規定行政機關締結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時應經認可之程序。因此,如僅人民一方自願接受執行者,不生此等公共利益考量之問題,不在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範之內,毋庸主管機關之認可。本件係人民一方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不用經勞委會之認可,即可作為執行名義。」
(2)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第1項規定意在使行政契約不經取得法院裁判,即可取得與行政處分類似之執行力。行政程序法雖未就行政契約為定義規定,惟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可知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契約之規定,係適用於行政機關締結之行政契約而言。是締結自願接受執行之行政契約者,一方既可確定為行政機關,足見應經認可者,僅指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為行政機關,並不包括人民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在內,否則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無須再次強調締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機關或首長認可。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範意旨,應係人民既係透過參與協商程序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其地位較之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取得執行名義之情形,並未更為不利,惟如係行政機關締結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契約,人民可不經法院裁判逕以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行政機關如因此成為強制執行之對象,進而遭到查封、拍賣,將對公共利益產生不良影響,為求慎重,爰規定行政機關締結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時應經認可之程序。因此,如僅人民一方自願接受執行者,不生此等公共利益考量之問題,不在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範之內,毋庸主管機關之認可。」
2.肯定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行執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本件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3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需符合同條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及第2項規定之「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之要件;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解釋,該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對象,並未限制係人民或行政機關自願接受執行,而該條第2項所稱之「前項約定」係指該條第1項,亦未區分「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對象為人民或行政機關而有不同,僅於該條後段,就行政機構之類型究竟屬中央行政機關、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或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而分別定其應經許可之主管機關為何;且該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惟為求迅速履行契約,早日實現公益,避免訴訟曠日費時,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得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即得強制執行。」、「又為求慎重,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締結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時應經認可之程序。」而所締結者既為行政契約,其內容自均涉及公益,不論行政契約所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對象為行政機關或人民,均有「迅速履行契約,早日實現公益,避免訴訟曠日費時」、「為求慎重」之必要,並無依所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對象為行政機關或人民而有分別為不同處置之理由,且均有受上級機關妥為監督之必要;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再次強調締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機關或首長認可,乃在於賦與行政契約逕受強制執行之效力,此類不經過爭訟即取得確定執行名義之事件,既未有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復無須經給付訴訟爭訟程序,人民、機關均因契約之訂定,發生財產權遭受重大不利益之危險,為避免行政機關恣意,而有依行政自我審查原則,由締約之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先為審查之必要,此即立法理由所謂「為求慎重」之必要;故該條第1項之立法既對於自願接受執行者之約定,並未區分係行政機關或人民自願接受執行,其於法律適用上亦無範圍過廣而致窒礙難行或發生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保障有所之不足之處,依文義解釋已可適用無礙,並無採用超出文義解釋範圍之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之理由存在;是以行政契約需有「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且「經主管機關認可」始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至於99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七,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與學員訂定如學員擅自退訓,應賠償相關之訓練費用,並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上開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如未經勞委會之認可,可否作為執行名義?」多數見解固採肯定說,惟該肯定說將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限縮於行政機關為逕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時,始有適用,其決議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其解釋方法捨文義解釋方法而採目的性限縮方法,是否妥適,於法學方法論上並非無疑;又該肯定說並未注意到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之行政自我審查功能,且忽視人民因契約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因而喪失與行政處分相類之救濟程序,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肯定說對於憲法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顯然不足,難為本院所採。從而,聲請人認本件系爭志願書係人民一方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而無庸經主管機關之認可,即可作為執行名義,容有誤會。」 →南投地院皆採此說。
(五)自願執行約款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一)按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就公法上法律關係締結行政契約,並約定自願接受執行者,除有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得經主管機關移送,由行政執行處執行外,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8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305條規定,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如行政契約有約定自願接受執行,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其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確定裁判,債務人不為給付者,應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行政契約之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其性質上與法院判決所為之強制執行,均以履行行政契約之義務為目的,其程序宜求一致(參見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立法理由),在行政機關為債權人的情形,必要時得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規定囑託行政機關代為執行。例如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即適於由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如債權人為人民,則由行政法院執行,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故應聲請高等行政法院為之,固有最高行政法院暨所屬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然上開座談會之結論,關於強制執行事務受理法院之認定,係依當時行政訴訟法第306條(87年10月28日修正,89年7月1日施行)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之」而作成。(二)惟行政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嗣因配合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設置,將部分與審判相關事務劃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處理,將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之。」則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就公法上法律關係(市場攤位租賃)締結行政契約,並約定異議人自願接受執行(契約第14條),相對人於債務人不為履行時,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無違法之處,聲請人執依行政訴訟法修法前之法律座談會結論,認相對人就本件行政執行,應向高等行政法院為之,本院應曉諭相對人撤回本件執行,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連帶債務人若未載明於自願執行約款內則不得以自願執行約款對其聲請強制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執字第9號裁定:「經查,依本件聲請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職業訓練契約書所載,該契約書之當事人為聲請人與債務人丙○○,相對人丁○○僅為債務人丙○○之法定代理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或保證人。且該契約書第10條係記載:「乙(即債務人丙○○)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時,乙方願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接受強制執行,甲方(即聲請人)並得以本契約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依此項約定,自願接受執行者係債務人丙○○,並不包括本件相對人丁○○,聲請人僅得於債務人丙○○未履行賠償責任時,以上開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於本件主張相對人丁○○為債務人丙○○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以上開契約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丁○○聲請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自願執行約款不具既判力,機關選擇起訴仍具權利保護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10號判決:「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37條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時,同意接受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前項約定,業經臺北市市長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認可。」等語,可知,本件被上訴人如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自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但此種執行名義不具有既判力,債務人於執行中非不得以實體事由,主張債務不存在,而另行提起異議之訴。為免除再生此種爭議,債權人若選擇起訴,由法院確定其實體關係,終局取得判決既判力,即可杜絕將來之爭議,即難謂不具權利保護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