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意識:
行政機關是否享有名譽權,且於名譽權受侵害時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二、實務見解: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
「按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關於名譽權被侵害之被害人,就法之體系而言,固係指自然人及私法人。然行政機關雖不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但實務上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執行其職務,皆以機關名義在私法上行使權利及義務,反較其所屬之公法人所享權利及義務範圍更加具體明確,而於國家賠償法第9至11條課予行政機關負有賠償責任義務,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亦認有當事人能力,賦予相當於法人之權利能力,作為訴訟主體。由行政機關所為之法律行為,於私法上需承擔該等權利義務,實已具有一定相當於法人之地位,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61號判例,亦認行政機關私法上權利受侵害者,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且依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須負刑事責任,若未具有名譽權,何以有受侮辱之有?故就行政機關雖僅為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其名譽如受侵害,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名譽權之規定,得請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權之損害賠償。基此,原告高市府、勞工局應認其得主張具有名譽權。」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
「按地方自治團體,係指依地方自治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直轄市為地方自治團體,設直轄市政府,為直轄市之行政機關。此觀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項、14條之規定自明。另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是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係代表地方自治團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惟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遭人公然侮辱,是否得主張其名譽權被侵害,請求回復名譽之賠償,學界及實務界之見解,均不一致。本院認為:(一)民法第184條、第195條關於名譽權被侵害之被害人,就法之體系而言,固僅限於自然人及私法人,惟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雖不具獨立法人人格,但其代表地方自治團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依法律成立各單位執行公務,其組織較諸私法人更為嚴謹,在其機關內從事公務之人員,正常之情形下,均有榮辱與共之意識,若其機關受到侮辱,則社會上一般人對該機關之評價即會產生貶損,因此行政機關與私法人相同,均須要有名譽權之保護。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95條關於名譽權被侵害之規定,認行政機關亦有名譽權,得請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之損害賠償。(二)又行政機關理論上雖無獨立之法人人格,惟實務上行政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執行其職務,皆係以其機關名義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無論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執行事件,均為訴訟事件及執行事件之主體(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於92年2月7日增訂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實際之情形已與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者無異,尤其行政機關之名譽如何,關係到其政務之推行是否順暢,至為重要,此與私法人應有名譽權之保護,始能實現其設立之目的相類似。又若認行政機關並無名譽權,可任人予以侮辱,此絕非民主法治國家應有之現象,故在我國,行政機關應有名譽權,始符公平正義,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95條關於名譽權被侵害之規定,認行政機關亦有名譽權,得請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之損害賠償。(三)再者,刑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行政機關即屬於公署,故對行政機關公然侮辱即構成犯罪,足見刑法亦認行政機關有名譽權,否則公然侮辱行政機關,何犯罪之有?民法無關於行政機關名譽權之規定,顯係疏漏,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95條關於名譽權被侵害之規定,認行政機關亦有名譽權,得請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之損害賠償,以符整體之法制。(四)又民主法治國家,任何法律制度之設立,都是為了實現公平正義。就歷史發展而言,蠻荒時代弱肉強食,為了公平正義,乃形成各種社會制度、政治制度,以國家之公權力來維持公平正義,但日久生變,國家公權力不斷擴張,侵害人民之權益,為了公平正義,而產生了基本權利之理論,以對抗國家公權力之不公不義,此時擁有國家公權力之各級公法人,理論上自無基本權利可言,惟時至今日,民主法治已漸健全,人民基本權利漸獲充分之保障,乃有少數非理性者,曾公然侮辱公法人之行政機關,對此情形,若不予以糾正,即違反了原來欲實現之公平正義,故今日之下,為了公平正義,公法人之行政機關不能擁有基本權利之理論,自有稍予修正之必要,即行政機關應有基本權利中之名譽權,以糾正不理性侮辱行政機關之行為。在民事法方面,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95條關於名譽權被侵害之規定,認行政機關亦有名譽權,得請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之損害賠償,以實現公平正義。(五)查高雄市為直轄市,係地方自治團體,具有公法人地位;而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則為高雄市之行政機關,代表高雄市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其是否有名譽權,民法雖有缺漏,惟揆諸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95條關於名譽權被侵害之規定,認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亦有名譽權,得請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辯稱高雄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係公法人,不得享有基本權,名譽權為基本權之一,高雄市自不得享有名譽權;而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為高雄市之行政機關,並非公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自不得為名譽權之主體云云,自不足採。」
(三)對比刑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
「(三)妨害名譽的行為,有無必要犯罪化,而科以刑罰,在刑事立法政策上是有商榷的餘地。英美法系偏向於以民事的損害賠償與回復原狀的法律效果。或懲罰性的損害賠償,加以處理;惟歐陸法系則偏好對於侮辱罪與誹謗罪的刑事制裁(參前林山田教授著刑法各論上冊,第255頁)。在妨害名譽是否除罪化的爭議尚未解決前,對於未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亦無妨害社會秩序的妨害名譽案件,基於刑法的謙抑原則及考量國家司法資源的有限性,對於法人的名譽侵害,國家不應秏費資源以刑事手段介入該紛爭,應依刑法體系及目的解釋方法,限縮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構成要件中「他人」的範圍僅限於自然人,如此才符合現行時代背景。至於營利法人如公司,刑法第313條的妨害信用罪仍可保障公司的信用,其餘非營利法人如認其法人名譽受損害,除宗教團體有刑法第246條之刑事處罰規定外,仍可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障該法人團體的名譽,並非無救濟之途。綜上,本院認從刑法體系及目的解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構成要件中他人的範圍,應限縮解釋僅限於自然人,是被告在臉書對於社團法人萬丹農會的評論,即使不是事實而有損該農會的聲譽,亦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判決
「至於原審認法人不能成為誹謗罪之被害人部分,因忽視法人仍賴自然人始得運行,法人作為擬制之權利義務主體,自有相當之社會評價存在,且其評價更與其運營者或組成員有相當之關連,仍應成為誹謗罪保護之客體,此部分見解為本院不採,檢察官指摘原審此部分不當,固非無據,惟因此部分理由不當,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其上訴仍應予駁回。」
三、小結:
(一)行政機關享有名譽權。
(二)請求權基礎為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95條關於名譽權被侵害之規定。
(三)怎麼都是高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