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
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是否包含共謀共同正犯?
二、實務見解:
(一)故意共同實施之意義: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27號判決:「「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依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換言之,行政罰法關於共同違法,係採共犯一體概念,不再區分共同「正犯」、教唆、幫助,只要對違反義務之構成要件的實現有助益,且對於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者,均予處罰,處罰之輕重,則依各個參與人之情節定之。」
(二)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不包含共謀共同正犯:
-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49號判決:「按行政罰為秩序罰,處罰客體多屬「輕微」違反秩序行為,故在理論上,不宜將「共謀共同正犯」納入處罰範圍,而應限制在「實施共同正犯」之情形(陳清秀教授著「行政罰法」2014年9月修正二版第184頁參照)。再者各別行政領域之實證法,其所課予之公法義務如具有專屬性,而與承當該義務之主體資格有緊密連結時,基本上亦排除無此資格者與有此資格主體共同違反該專屬公法義務之可能,此即刑事犯罪法領域「己手犯」理論,在行政罰法領域之類推。」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另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乃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行為係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立法理由亦謂:本條項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可知,對於有無「故意共同實施」之判斷,仍以「處罰構成要件」為界定,否則任何對違反義務狀態或結果發生有所助益之行為,都被認定為共同實施,則有失氾濫,且「違法構成要件」亦將失去維護處罰明確性之功用;因此,行為人之行為仍須是該當一部分之構成要件,亦即二行為人分別為構成要件之一部行為,二人均屬故意,合而充分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始符合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故意共同實施」。再者,刑法固然有共謀共同正犯觀念,但刑法是對重大違反秩序行為之制裁,以避免幕後操控犯罪之人逍遙法外,而行政罰係處罰輕微違反秩序,與刑法不同,故行政罰「共同實施」,自係指「共同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在法無明文下不能藉擴大對「故意共同實施」解釋,而將共謀共同正犯觀念納入行政處罰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