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條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意義為何?
二、實務見解:
(一)確認利益之意義:
1.意義:
(1)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21號判決:「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原告對於法院之確認判決,不僅須有法律上利益,且在時間上有即受判決之利益,亦即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故不確定法律狀況必須現已存在或立即到來,凡過去或未來之受害或有受害之虞者,皆不與焉。」
(2)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7號判決:「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一詞,乃人民對於法院之確認判決,不僅須有「法律上」利益,且此不確定之法律狀態,必須現已存在或立即到來;是凡過去或未來之受害或有受害之虞者,則皆不得提起。」
2.不限於公法上利益:
(1)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657號裁定:「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我國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範之確認訴訟訴訟類型,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及確認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三類型,並此三類型之確認訴訟,起訴之原告均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該無效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已消滅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故依本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固均應以「公法」關係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為確認之對象,至其確認之利益,僅須為法律上利益,而無須為公法上利益之限制。」
(2)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88號判決:「惟系爭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雖為訴外人廖裕德,被上訴人同意廖裕德在員福段688(含688–6)地號籌設裕德國小,致國有財產局註銷上訴人之土地申購權,上訴人法律上之利益即已受侵害,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此所謂「法律上之利益」自不限於「公法上之法律上利益」亦包括「私法上之法律利益」甚明。」
(二)確認利益之類型:
1.重複發生之危險:
(1)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財金學群教評會日後仍有可能阻止上訴人升等副教授,則上訴人之權益自有可能重複受到侵害,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否准處分違法,即有確認利益云云。惟上訴人尚不能以其主觀認為相同情形可能重覆發生為由,作為其具有確認利益之理由。故自難認上訴人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存在,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2)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77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抗告人(即原審原告)目前所處之法律狀態,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而言,系爭案件於未來有重複發生危險之可能,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經核系爭考選部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選特字第0971500720號函因97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已舉行完畢而解消,是撤銷之訴已無法達到抗告人之目的,但抗告人將來若再應考時有重複發生之可能,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似應許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原裁定以欠缺訴訟要件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合。」
2.請求國家賠償或其他公法上給付之可能:
(1)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又依當事人之主張,因違法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公法上之權利或利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而有請求國家賠償或公法上財產給付之可能,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即有保護其權利或利益之必要。」
(2)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46號判決:「末查當事人希望確認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以便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雖亦得認為其有確認利益,惟如其國家賠償訴訟,毫無勝訴之希望時,亦應認其並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正當利益。」
(三)確認利益與當事人適格:
1.原告適格:
(1)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85號判決:「另說明當事人是否適格,須就具體的訴訟個案予以觀察,在確認之訴,祇須主張現已解消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不明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危害,其對有爭執之他造,提起確認訴訟,即為當事人適格。」
(2)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00號裁定:「至於提起確認訴訟,須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之主體時,或經由就該他人的權利關係的確認,可以確保自己的實體法上地位之關係時,始具有原告適格。」
2.被告適格: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20號判決:「所稱「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若不訴請法院為確認判決,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是原告所主張之危害,如無從藉由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欠缺被告適格,自不能謂其起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已消滅之行政處分:
1.授益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294號判決:「所稱「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現已解消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有危害,若不訴請法院為確認判決,將發生無法回復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謂。換言之,如原告所主張之危害,不能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不能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已依人民(申請人)申請之內容,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於該行政處分未解消前,縱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仍屬對該處分之相對人(申請人及繼受人)有利,並無損害相對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言,則相對人如於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後,提起確認該已解消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自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處分作成時為違法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25號判決:「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者,對已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者,得提起確認之訴,固為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所明定。惟所謂違法行政處分,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構成違法者為限。」
(五)不具確認利益之情形:
1.民事或刑事所牽涉之法律關係並非行政訴訟所牽涉之法律關係: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31號判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態,若不尋求判決確定,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故不確定法律狀況須係已存在或即將到來者,凡過去或未來之受害之虞者,均不與焉。至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之裁判有應依行政訴訟裁判確定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固得停止民事或刑事審判程序,惟行政訴訟若依法無從作成實體之判斷,各該民事或刑事訴訟即應自行作成判斷;況民事或刑事所牽涉之法律關係,並非行政訴訟所牽涉之法律關係,不得因民事或刑事訴訟有賴行政訴訟裁判予以確定,即謂行政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抽象政策性宣示: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是以行政訴訟上之確認訴訟,其所確認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必須為具體的法律關係,若僅屬行政機關抽象政策性宣示,仍未對外具體的發生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在訴訟上難謂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欠缺訴之利益,尚不得對之提起確認訴訟。」
3.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32號判決:「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該無效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已消滅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無因該違法行政處分而受侵害之危險,或雖有受侵害之危險,但無法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即不得認原告有確認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