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意識:
行政訴訟中,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於合併起訴,或訴之追加、變更,而與適用通常程序之案件合併時,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抑或是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二、相關條文:
(一)行政訴訟法:
1.第230條規定:「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四十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追加之新訴或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四十萬元,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
2.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3.第307–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第一項)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第二項)」
(三)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1.第38條第3項第3款第1目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以下同)四十萬元,其辯論及裁判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二三○前段)。」
2.第38條第3項第3款第2目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追加之新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四十萬元,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其辯論及裁判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二三○後段)。」
(四)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8條規定:「當事人合併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範圍者,自始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四三五)」
三、實務見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1年度簡字第145號裁定(合併起訴):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間補助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尚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若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案另為適法審查及決定,以被告准否補助所涉及數額為新臺幣29萬3千680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程序事件,依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千元;如原告尚欲合併請求如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被告應使原告知悉系爭專題研究計畫審查人」者,因此部分並非同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範圍之事件,則應補繳裁判費4千元(依法並應由高等行政法院行通常程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參照上開說明確認起訴之內容後,據以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四、綜合分析
(一)合併起訴
於合併起訴之情形,行政訴訟法本身並未明文規定,惟依行政訴訟法第307–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再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規定,於此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1年度簡字第145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訴之追加或變更
於訴之追加或變更之情形,行政訴訟法僅就訴訟標的價額於追加或變更後逾40萬元之情形有所規定,實務上目前亦無相關見解,惟依行政訴訟法第307–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似可解為,於訴之追加或變更之情形,應裁定移轉由高等行政法院行通常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