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所遺不動產僅有大陸地區繼承人之處理方式

吳子毅
6 min readJul 9,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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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意識: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所遺不動產,若其大陸地區配偶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本文所定「經許可長期居留者」之情形,且除大陸地區配偶外,別無其他繼承人,該不動產應如何處理?

二、法條規定: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1.第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2.第67條第5項第2款本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權利折算價額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計算之。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變賣者,以實際售價計算之。」

(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第一項)依前項規定處分之遺產,其遺產總額以實際售價為準(第二項)」

(四)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國產署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第一項)依前項規定處分之遺產,其遺產總額以實際售價為準。(第二項)」

三、實務見解: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509號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金安於民國95年2月14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7號裁定選任為葉金安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葉金安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以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85號裁定及更正裁定准對葉金安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上開公告經於96年3月21日刊報週知,公示催告期限至97年4月20日屆滿,公示催告期間僅葉金安大陸地區配偶周有紅聲明繼承,並經本院於95年4月26日以新院雲家謙95聲繼8字第03584號民事庭通知准予備查在案,尚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葉金安之遺產僅有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新竹縣○○鄉○○村0鄰○○路○段00號房屋,尚無現金遺產,另依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國產署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為此依法聲請許可變賣遺產,俾交付遺產予葉金安大陸地區配偶周有紅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7號、95年度家催字第85號民事裁定、報紙、本院95年度聲繼字第8號函文、本院民事庭函文、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相關卷證,核閱無訛。是本件已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自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將其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後為遺產之交付。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既應為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而有變賣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變賣該不動產,應予許可。」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437號裁定:
「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個人資料列印、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遺產收支查詢作業、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486號民事裁定影本、公示催告登報資料影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函旨略以:本院曾經受理被繼承人吳金樹之繼承人龍庭芝〈按即配偶〉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按即99年度聲繼字第17號龍庭芝聲請繼承事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與其大陸配偶龍庭芝之婚姻關係仍存在,亦無人對之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其往生後所遺遺產中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在台無其他繼承人,經核該不動產即非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所定為被繼承人之台灣繼承人所賴以居住而不得主張繼承之標的,是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自得就之主張繼承,本件既已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請繼承,依法自應將其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後為遺產之交付。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房屋既應為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而有變賣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變賣該不動產,依法自應予以許可。」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564號裁定:
「按遺產清理人應於公告期滿後六個月內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應提存之;其性質不適於提存者,得於拍賣後,提存其價金。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清理人得經法院之認可,變賣遺產,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財管字第13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138號裁定及新聞紙、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債權申報書、公司登記資料、建物謄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是否以議價方式變賣系爭不動產、價格如何訂定,涉及債權能否滿足,與債權人最為攸關,允宜聽取主要債權人意見後決定之,以免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四、分析:
自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以觀,若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所遺不動產,若其大陸地區配偶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本文所定「經許可長期居留者」之情形,且除大陸地區配偶外,別無其他繼承人時,此時應由國有財產署或退輔會向法院聲請變賣該不動產並將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後為遺產之交付,至變賣價額之認定,目前尚無規範可依,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564號裁定對於一般遺產管理人聲請變賣遺產之情形,似為契約自由之範疇,並無強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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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itten by 吳子毅

淡水人、貓奴、不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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