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26號裁定明示:「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爭訟程序,除行政法院審理案件之行政訴訟程序外,尚包括其前置程序,即訴願及相當於訴願之程序。」,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35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查學者劉宗德、彭鳳至認為:『原告欲提起處分無效確認訴訟,須先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2項:「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之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確認系爭處分無效而未受允許或逾期不為確答後,始得提起』(翁岳生編,行政法(下),三版,第443頁)
三、由前開內容可知,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定程序,實係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2項所定確認處分無效之「行政程序」,並無兩造對立,故無爭訟性可言,核非前開裁定所稱「訴願及相當於訴願之程序」,是倘人民僅依行政程序法第113 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而未提起行政訴訟,自無所謂「行政爭訟程序」可言,顯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