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額查封之禁止

吳子毅
3 min readJul 10,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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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條規定

(一)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

(二)強制執行法第113條規定:「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二、實務見解

(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
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十條規定自明。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縱所查封之財產尚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亦應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
本件相對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三九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有超額查封情事,聲請撤銷對於存款及股票部分之查封,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相對人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撤銷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改命除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外,其餘存款債權、有價證券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經執行法院對於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及台中公園路郵局之存款債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鼎分公司之各集保股票等財產為假扣押查封,其中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囑託鑑估結果,其價格共計高達一千八百三十萬八千元,扣除預估之土地增值稅後,淨額為一千七百六十六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而系爭不動產雖設定一千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然已無欠款乙節,有該抵押權人台中商銀軍功分行出具之放款餘額及繳息證明書、台中商銀陳報狀可稽,足見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已逾假扣押所擔保之金額及執行費用,其他有關存款及股票之查封、扣押,顯逾清償之必要範圍,而屬超額查封

(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59號裁定:
按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

(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
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況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且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

三、分析
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0條規定,超額查封禁止於不動產之執行亦有適用。且是否超額,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並不僅限以動產或不動產分別計算,而係就整體遭查封之財產為判斷。
至是否有超額之情事,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59號裁定意旨,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為判斷基準。因此於不動產查封之情形,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即不得依鑑定價格判斷是否有超額查封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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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itten by 吳子毅

淡水人、貓奴、不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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