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意識: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先後、分別向債務人請求,此際,連帶債務之遲延利息應以何時作為起算時點?
二、實務見解:分別起算
(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3號判決(契約之債):
「是兩造間之損害賠償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並非以88年3月2日即正式驗收合格之日為逾期違約金之清償期限,仍應經高雄勞務中心通知催告後,漢基公司、紘群公司、鴻翔公司及鈺泉公司均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又高雄勞務中心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債務既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應分別起算,較為合理。」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各自之起訴狀送達翌日):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有何催告被告賠償損害情事,是其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應分別起算,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46號、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要旨及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究意見足資參照。查原告以102年10月11日書狀對被告求償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及遲延利息,該書狀於102年10月11日送達吳奇賢之訴訟代理人吳龍建律師,於102年10月15日送達李蔡素雲等3人,有該書狀首頁收狀簽章、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64至66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吳奇賢應自102年10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李蔡素雲等3人則應自102年10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均自102年10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卷第166頁),於法未合,殊非可採。」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9號判決(侵權行為之債):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定有明文。再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就法律問題「甲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人,乙、丙為連帶債務人,甲以一訴同時訴請乙、丙二人連帶賠償金額若干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乙、丙二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不同,一為9月10日,一為9月13日,此時若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則甲對乙、丙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其研究結果為「甲對乙、丙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分別自9月11日,9月14日起算。因本案係以乙、丙無確定期限給付為前提,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應分別起算,較為合理」,而此研究結果經司法院第一廳以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表示同意。準此,上訴人啟德公司、○○○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債務,然被上訴人本得對渠二人中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故被上訴人對渠二人請求之遲延利息,自得分別起算,上訴人啟德公司辯稱被上訴人對其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與對上訴人○○○同日起算,誠非為有理由。」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4號判決(法無明文規定):
「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