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帶債務人之一與債權人和解之效力

吳子毅
4 min readAug 14,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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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意識:

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而連帶債務人其中一人與債權人和解時,依前開規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效力為何?

二、分析:

(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消滅債務,或債權人對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有免除債務情形,債權人以其他連帶債務人為被告請求給付時,自應就債權人得請求之全部給付暨被告應分擔之部分分別調查審認。」

(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另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

(四)連帶債務人之一與債權人和解之情形,應區分和解金額高於應分擔額及低於應分擔額兩種情形以定是否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舉例而言,甲乙丙三人對於丁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丁受損害90萬元,甲乙丙為真正連帶債務,分擔額各為30萬元。如甲與丁和解,和解金額為20萬元,此時即發生免除甲應分擔額之效果,丁即得向乙丙分別或同時請求60萬。但如甲與丁和解,和解金額為40萬元,超過甲應分擔額,此時,超過應分擔額10萬部分,如無消滅乙丙連帶債務之意,則丁得向乙丙分別或同時請求之數額為何?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之文字,可能會令人誤解無民法第274條規定之適用,因此,丁仍得向乙丙分別或同時請求60萬元。但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之文字以觀,實未敘及排除民法第274條規定之適用,且如排除民法第274條規定之適用,將使丁獲超額賠償。是以,似以有民法第274條規定之適用為宜,而超過應分擔額10萬部分即已作清償連帶債務之用,丁得向乙丙分別或同時請求50萬元。至超過應分擔額10萬部分,似僅係甲乙丙內部分擔之問題,與丁得請求之金額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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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itten by 吳子毅

淡水人、貓奴、不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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