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條件的訴訟上和解?

吳子毅
Oct 28,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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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個案情形有別,無法一概而論,如需就個案進一步諮詢及委任,請來信:ricktwtwtw@gmail.com

一、問題意識:

民事訴訟之訴訟上和解可否附條件?

二、實務見解:

(一)不得附條件: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在訴訟上,當事人固可以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在實體上,於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私法上解除之原因發生而合於解除契約要件時,亦得行使其解除權。惟訴訟上之和解,既同時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和解本身不得附條件或作為私權之標的,該和解之當事人自不能任以契約另行推翻之。

(二)如解除和解契約,仍不得請求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續字第2號判決:「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之關係。其在訴訟上,當事人固可以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在實體上,於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私法上解除之原因發生而合於解除契約要件時,當事人固非不得行使其約定或法定解除權。惟訴訟上之和解,既同時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和解本身不得附條件,則此項解除之原因,既非和解成立本身有何法律上之瑕疵,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請求繼續審判。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934號裁判足參。」

(三)如解除和解契約,仍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05號判決:「綜觀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訴訟上和解,當事人固可以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在實體上,於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私法上解除之原因發生而合於解除契約要件時,亦得行使其解除權。然兩造之買賣契約既於和解筆錄中合意解除,則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已替代原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雖得依私法上可解除之原因解除該和解契約,但不得依已解除之買賣契約為請求。本件前案調解筆錄乃兩造及謝忠誠基於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律事實基礎成立上開調解內容,業如上述,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業經解除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謝烽賠償或履行契約,是上訴人以訴外人謝忠誠未依調解筆錄給付300萬元,主張解除系爭調解筆錄,進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主張權利等語,顯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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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itten by 吳子毅

淡水人、貓奴、不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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